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日期:2017-12-15 10:55
来源: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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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市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结合我省道路运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是指在本年度内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在本省注册并经本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及汽车租赁经营者等。
第四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工作。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做好信用评价工作的贯彻落实。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信用等级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展。
第二章 信用评价的内容和等级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况,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安全生产资金落实、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情况;
(二)服务质量:是否发生经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服务不规范、有责投诉、被媒体曝光等有关情况;
(三)经营行为:在运输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章违规经营行为情况;
(四)企业管理: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稳定情况,企业形象、牌证使用、车辆技术管理、绿色环保、科技设备应用以及奖励表彰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投保承运人责任等规定险种、按照政府指令完成运输任务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等级按信用考核得分高低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和差五个级别。分别用AA、A、B、C、D表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实行千分制和奖励制。信用评价总分1000分,加分为100分,经营者信用评价得分最高为1100分。
管理指标中的新科技产品应用情况、获得表彰奖励情况、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完成情况、公司化经营情况等为加分项目。
(一)考核周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900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好(AA级);
(二)考核周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800分(含)—899分的,信用等级为较好(A级);
(三)考核周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700分(含)—799分的,信用等级为信用一般(B级);
(四)考核周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600分(含)—699分的,信用等级为较差(C级);
(五)考核周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得分在600分以下的,信用等级为差(D级);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该情形确定之日起,其信用等级定为差(D级)。
(一)经营者超越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三类以上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以下简称“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二)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车辆擅自从事“两客一危”运输经营的;
(三)“两客一危”运输经营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平台或者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以及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运输动态信息,当年累计达到3次的;
(四)“两客一危”运输经营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以及破坏卫星定位装置、恶意人为干扰屏蔽信号的;
(五)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以及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规定的最低投保限额投保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而未继续投保,并拒不投保的;
(六)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道路交通同等级以上责任事故的;货运经营者(含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5人及以上道路交通同等级以上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
(七)当年内,经营者发生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数占该企业拥有货运车辆总数10%以上,或同一运输车辆累计发生超限次数达到3次以上的;
(八)客货站(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同等级以上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以安监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
(十)经营者发生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十一)从业资格培训经营者未按规定学时完成培训的;
(十二)经营者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十三)经营者拒不向信用评价机构提供所需的考核材料,或在信用评价过程中不配合,导致信用评价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四)经营者损害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人员死亡严重后果或引起重大信访事件发生,而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信用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对运输市场产生较重影响的诚信行为。
第十一条 信用等级为较差(C级)及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每发生一次,信用等级降低一级,直至降为差(D级)。至次年信用等级评价时,因下列行为发生降级未满12个月的,下一年度信用等级不得高于上一年度。
(一)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而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
(二)经营者发生重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的;
(三)经营者发生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
(四)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影响信用评价工作,而受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五)经营者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而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六)经营者采用行贿、串标等不正当手段影响道路运输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工作,而受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同时经营多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不同经营业务类别分别进行信用等级评分,评定不同业务类别的信用等级。其业务类别最低的信用等级作为对外发布的经营者年度最终信用等级。
第三章 信用评价的流程和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个自然年为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评价周期次年3月31日前完成。
每年的1月1日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类建立当年应参加信用评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当年新增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经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自动建档,但3月1日以后新增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当年只记录信用评价情况,不评定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应当按照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普通货运、危险货运、客运站、货运站、机动车维修、从业资格培训等业务分类分别建立信用评价档案,并通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管理系统)记录并归集道路运输经营者相关信用信息(部分信用信息可通过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处罚、从业人员考核等系统获取后实施交换至信用管理系统),负责信用评价档案的管理与维护。
信用评价档案除包括信用评价内容信息外,还应当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经营许可证件号、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经营范围、从业人员、营运车辆等经营者基本情况信息。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年度档案信息归集工作截止于当年12月31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运输经营者信用档案,通过信用管理系统经营者端口及时将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档案中基本情况信息补充完善,并及时更新,或者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定期报送。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情况,经核实查证的,及时登记并记入信用管理系统,已备考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地营运车辆违法违规经营时,应将违法违规情况和处理结果按照信用考核权限抄告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被抄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抄告后,应及时将违法违规情况记入本机构的信用管理系统,并定期通报所属相关企业。
第十六条 设置分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其信用评价与母公司同步进行,并记入母公司评价得分。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进行单独评价,不纳入母公司的评价范围。
第十七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等级的初评结果由信用管理系统已归集的信息自动生成。负责信用等级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等级初评结果,在同级运输管理网站、服务窗口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结束后,由信用管理系统生成上一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3月31日前将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逐级上报汇总后,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复核后向社会发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最近一个周期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其对外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网站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主动与公安、旅游、商务、工商、海关、质监、安监、保险、金融、税务等部门协调,做到开放平台,信息共享。
第四章 信用奖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全方位地综合运用信用体系评价结果,对信用等级高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要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开通“绿色通道”,为企业扩大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扶持,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在采购道路运输服务、招标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人员,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信用等级为差(D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抄报给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跨地区、跨行业的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完善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信用等级为差(D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诚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被检单位以及高风险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一条 无信用等级或者上一年度的信用等级未达到较好(A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推荐或授予文明单位(个人)、星级企业(个人)、先进企业(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诉或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调查核实,并向当事人书面回复。调查核实情况应及时告知具有相应评价结果公布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信用管理系统中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举报申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加盖单位公章或签署真实姓名,附注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受理。
受理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泄漏举报人的单位名称、姓名及有关情况。
超出公示期举报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在信用评价工作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信用评价标准及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污染责任事故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社会环境造成污染、造成国家和社会公众财产损失,受到批评的运输责任事故。受到市(地)级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为重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受到省级以上政府及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为特大恶性污染责任事故。
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由于企业原因,对旅客或货主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或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服务质量事件。受到市(地)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为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受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为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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