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审查办法
日期:2014-01-10 10:32
来源: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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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密审查是指各部门、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
第二条 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
第三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包括《条例》、《办法》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交通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
第六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交通运输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七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
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保密审查过程必须有书面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
(二)审查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其他认为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的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事由的公文;
(二)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
(三)保密审查意见;
(四)审查所依据的文件或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
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
第十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有关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而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时,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积极配合,真实、客观和全面反映有关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各部门、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可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应提交争议双方的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原单位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原始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答复期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办事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办事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既确保政府信息的安全,又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
第三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包括《条例》、《办法》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时,应当确保所审查的交通信息内容及载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指定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范围,具备定密知识,有相关业务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保密审查人员。
第六条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依据:
(一)《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二)交通运输部《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
(三)已确定为涉密或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定密规定。
第七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政府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
(三)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审批。
必要时,可由政府信息产生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与政府信息审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保密审查应在《条例》、《办法》规定的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 保密审查过程必须有书面记载,主要记载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
(二)审查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审查人、审核人、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的签名、日期;
(五)其他认为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经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是否可以公开的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事由的公文;
(二)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
(三)保密审查意见;
(四)审查所依据的文件或相关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涉密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定解密条件且需要公开的,应依法定程序解密后方可予以公开。
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认为需要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单位意见,或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
第十六条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有关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有必要征询多个单位意见方可确定而举行一定范围的内部听证会时,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积极配合,真实、客观和全面反映有关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各部门、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可就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应提交争议双方的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原单位作出保密审查决定的原始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答复期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保密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办事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依法、准确、规范定密,明确本机关的保密范围和定密权限,依法、及时做好变更和解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职权对政府信息公开、办事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保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实现动态化管理,定期清理工作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致使国家秘密泄露或公开了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经督促整改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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